为了把母亲三周办得风光体面,兄弟二人不吝钱财放烟火,不成想伤人眼致人十级伤残,最终连同烟花门市部的经营人都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9月 17日封丘县法院一审判决苌方、苌成支付原告章娜各项费用共计6984.31元;被告陈萍支付原告章娜各项费用共计5234.31元。
2008年9月4日晚,被告苌方、苌成兄弟为其母亲办三周年,购买由被告陈萍负责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市部的烟花在村中燃放。门市部员工负责烟花燃放,被告苌方、苌成负责安全警戒。当晚原告章娜到现场观看,不慎被燃放的烟花飘落物伤到右眼,后即到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青光眼(右),外伤性前房出血,外伤性球结膜出血(右),于2009年9月14日好转出院,后原告又到省第一人民医院,开封、新乡等地医院多次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067.77元。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为586元。原告有一三岁男孩。2009年2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查明,增加了陈萍为本案的被告,后因陈萍对前次鉴定有异议,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后协商未果由法院指定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4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章娜右眼损伤之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苌方、苌成弟兄购买由被告陈萍负责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市部的烟花为其母三周年举办烟花晚会,烟花由陈萍门市部人员负责燃放,苌方、苌成弟兄负责安全警戒。在燃放过程中,烟花飘落物致原告章娜右眼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苌方、苌成及被告陈萍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观看烟花过程中亦应注意自身安全,防止意外发生,故其对此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067.7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366元,交通费586元,伤残赔偿金为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元,以上共计15710.77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3142.15元,被告苌方、苌成承担40%的责任即6284.31元,被告陈萍承担40%的责任即6284.31元。被告陈萍垫付支出的重新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及支付给原告的路费共计1750元,亦应按上述承担标准进行划分较妥,在被告陈萍应对原告支付的费用中相冲减,被告苌方、苌成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相应增加,相互增减后,被告苌方、苌成应支付原告6984.31元,被告陈萍应支付原告5234.3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