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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假药案

发布时间:2017-07-19 18:45:21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0727刑初233号

   (二)案由:销售假药案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杨芳。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乡村医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6年8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封丘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李怀勇、代书记员:狄文瑞

   (六)审结时间:2016年10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来源不合法,产品未标示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然向患者推销清脂康和痛必停胶囊。其中以每盒40元的价格向患者高洪强销售清脂康12盒,以每盒40元的价格向患者侯广运销售清脂康6盒,以每盒38元的价格向患者陈某某销售清脂康14盒,以每包5元的价格向患者高仙锋销售痛必停胶囊若干包。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被封丘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了未销售的清脂康30盒,痛必停胶囊9包。

   (二)被告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来源不合法,产品未标示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然向患者推销清脂康和痛必停胶囊。其中以每盒40元的价格向患者高洪强销售清脂康12盒,以每盒40元的价格向患者侯广运销售清脂康6盒,以每盒38元的价格向患者陈某某销售清脂康14盒,以每包5元的价格向患者高仙锋销售痛必停胶囊若干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9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查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西梅、陈某某、高某某、侯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封丘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解说

    关于销售假药犯罪对象的界定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群众对生命健康的重视,人们对药品质量的要求也在提高,因此,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要体现从严治药的方针,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该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销售假药罪.

    刑法具体是如何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呢?犯罪对象仅限于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该法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责任编辑:吕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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