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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7-07-21 14:52:44


     1、减刑的基本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2、“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3、假释的起始时间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决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不得假释的情形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5、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6、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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