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友相聚,把酒言欢,本是人生快意,入情入理,但酒这东西,具有两面性,喝好了能和事,喝多了能坏事。下文提到的这个案例,就是因为喝多了酒坏的事,因喝酒,清明节日死了人;因死人,四十年友情成反目;因反目,双方打了二场官司都赔了钱。唉!咋说呀,都是喝酒惹得祸......
本案的原告叫张莲,女,50多岁,封丘县荆宫乡农民,系受害人荆某之妻。另外还有三个原告,分别是受害人的母亲和两个孩子。
本案的受害人叫荆某,男,约60岁,封丘县荆宫乡农民。
本案的被告人有两个,一个叫刘田,男,63岁,新乡市居民;另一个叫张喜,68岁,男,封丘县荆隆宫乡农民。
二被告和受害人既是同乡又是同学,属于从孩提一起长大的发小。趁着清明假日返乡祭祖之际,多年不见的老友相聚,把酒言欢,本是人生快意,入情入理。谁成想,因为喝酒,老友清明节里变亡人,因为喝酒,四十年友情反目成仇.....
开庭之日,原被告均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庭审之上,原被告双方分列两旁,唇枪舌剑,硝烟弥漫......
庭审之上,四原告及代理律师诉称:2017年4月3日上午,受害人荆某正在打牌时,刘田夫妇将其接走到张喜家喝酒。下午两三点,刘田夫妇将荆某送回家时荆某已经不省人事,四人将其抬到屋内。后来家人发现受害人有异样,随拨打了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到时受害人已无生命特征。当晚受害人家属向刘田了解情况,刘田承认与受害人喝酒,并称当时张喜与受害人划拳,一拳一个酒,张喜劝酒过度,导致受害人醉酒直至不省人事。刘田还称该办事办事,该出多少钱出多少钱。但是第二天刘田却称与他无关。受害人荆某的死亡与刘田、张喜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田、张喜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646.1元。
对原告的诉求,二被告决不认可,并言辞凿凿,据理力争,坚持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田、张喜辩称:刘田与荆某是多年的朋友,因为刘田近几年一直在新乡市居住很少回家。2017年3月29日荆某给刘田打电话,说什么时候回老家时他们一起找张喜喝酒聊天,刘田说清明节回老家。2017年4月3日上午10点多,刘田给荆某打电话说已经到老家了,荆某说让刘田到王店找他然后一并到张喜家喝酒。刘田就从家中带了白酒和红酒,和老伴一起开着老年代步车去找荆某 ,大约12点钟到张喜家后,酒菜摆好,三人坐下喝酒。由于荆某年纪最小,全程都是他在倒酒,既没有劝酒,也没有划拳,两瓶酒基本上是平均分喝。吃过中午饭大约下午2点多钟,荆提出打牌,刘田夫妇说不会打,并说要回家,顺路将荆某送走。2点15分左右到荆家,刘田夫妇将荆某送到屋里,让荆躺床上休息,临走还交代张莲给荆某端点水喝,但张莲在刘田等人出门后也随即锁上门向外走了。因提出喝酒的是荆某,喝酒期间也没有人劝酒,也没有划拳,刘田夫妇还安全的将荆某送到家中,因此刘田、张喜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并无证据证明荆某是因喝酒导致死亡。刘田送荆某回家,到张莲告知荆某的死讯,中间长达八个小时。这八个小时里,荆某到底发生了什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死亡,没有鉴定结论证实。因此,原告诉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和辩称,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法官当庭组织了质证。
主审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最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田从新乡市回老家后,与荆某约定相聚。被告刘田开着代步车带着酒来到荆某所在的村庄,找到荆某并在该村一家饭店购买了菜,然后一同到被告张喜家聚餐。下午2时许,被告刘田开着代步车将荆某送回家时,荆已经醉酒不省人事。此时荆某的妻子张莲在家,荆某被本村四人抬回家中,刘田便回去了。后来荆某的家属让村医到家查看,发现荆某没有呼吸、心跳停止,已经死亡。然后村医拨打了该卫生院的急救电话,卫生院的人到后,发现情况与村医相同。
封丘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刘田是本次饮酒的组织者,此次饮酒是在共同饮酒人被告张喜家中,属于特定领域,张喜有管理义务,所以二被告对受害人荆某人身安全均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饮酒量应审慎控制,避免损害发生。因此受害人荆某的死亡与共同饮酒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
二、根据受害人荆某到家时已经不省人事,其后医务人员诊断已经死亡的事实过程,可以确定荆某是酒精中毒或诱发疾病造成死亡这一事实,故二被告辩称荆某不是饮酒死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受害人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损害、死亡这一基本常识,而其过量饮酒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当被告刘田将受害人送到家中时,受害人的家属明知荆某已经不省人事,未及时积极救治,其本身也有过错。
最后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莲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549元。
二、被告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莲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549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市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