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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卖,走眼更要走心

发布时间:2017-12-21 09:33:51


近年来,二手车买卖,因为方便、快捷、性价比高,大受消费者欢迎,因此二手车市场异常火爆。但是,市场有风险,买卖需谨慎。有人在二手车市场“捡漏”,欢天喜地;也有人在二手车市场“捡雷”,哭天喊地。本文的主人公就是一个,自打买了这辆二手车后,原来经常喜盈盈的小脸就没有开展过。为啥?钱出了,车没了,还得花钱打官司.....

 

这位倒霉哥叫王鹏,男,31岁,封丘县农民,是本案的原告本案的被告王民,男,32岁,是王鹏的同乡。另一个被告杨磊。三人既是同乡,又是同学,属于关系比较铁的哥们。

但是,就因为一辆破车的买卖,却使三人反目成仇,公堂对簿。

原告王鹏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与被告王民是朋友关系。被告杨磊受被告王民之托王鹏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原告以33000元购买被告豫GYB***三菱轿车一辆,原告将购车款交付被告杨磊后,被告按时交付了车辆,但是两个月后车辆被郑州公司拖走,原告方知被告车辆是分期购买的,并已设立抵押,因分期款尚未付清,导致车辆被拖。被告隐瞒分期购买及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民、杨磊返还购车款33000元。

被告王民辩称,车辆是王民从新乡一家担保公司弄到的,王民与原车主赵斌并不认识。王鹏跟随王民去过车管所,知道该车是查封车辆,不能过户。如果王鹏能退还车辆,王民同意退钱。

被告杨磊辩称,车辆买卖是王鹏与王民之间的事,与自己无关。杨磊受王民之托将车辆交付给王鹏,并收取购车款后交给王民。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

最后法院确认的事实是,经原告王鹏与被告王民商议,王民将一辆广汽长丰猎豹轿车(豫GYB***)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鹏。2015年9月26日,王民委托被告杨磊将车交付给王鹏,王鹏依约付清购车款33000元,并与杨磊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签协议之日前违章事故归王民,以后与王民无关;此车王鹏使用期间,如被原车主强扣、强拖,全额退款。郑州汽车某公司以该车辆因未按时支付分期贷款造成严重逾期为由,2016年3月23日将该车滞留。经查,该车辆是原新乡市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李某以赵斌的名义购买,2012年1月30日,将车辆抵押给郑州公司,通过该公司到工商银行郑州支行做汽车分期贷款业务。2015年10月16日,李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新乡市中级法院判刑,该车辆被责令追缴退赔,并于2016年5月27日被查封。另查明,原告王鹏以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封丘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王民,在非登记车主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鹏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王民承担赔偿责任即退还购车款33000元,于法有据。再者,即便如被告王民辩称受某公司委托出售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利民未经郑州某公司公司同意,私自转让抵押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同样,原告王鹏对被告王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杨磊是受王民的委托,向原告交付车辆、收取购车款等,因此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后果由被告王民承担。在没有证据证明杨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的情况下,原告王鹏请求被告杨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王鹏与被告王民之间的购车协议。被告王民退还原告购车款33000元。驳回原告王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官司终于见了分晓,希望案件的当事人及社会大众都能从中汲取到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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