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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醉驾电动三轮车 照样被判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18-03-21 16:58:13


    在大多数人的心目中,只有喝大了酒,并且开着四轮以上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人,才有资格构成“醉驾”。骑电动三轮车喝酒上路,则会平安无事。但是如果你了解了今天这个案例,这种“常识”恐怕就不灵验了。

    3月20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醉驾”案。庭审后,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将一名“特殊”的被告人----醉酒后开电三轮上路行驶的农民,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叫吕棉,男,33岁,河南省封丘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又被法院决定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22时40分,被告人吕棉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封丘县应举镇大村向北转弯时,与刘勇驾驶的豫G5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吕棉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定量检测,被告人吕棉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8mg/100ml。

    被告人吕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吕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吕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最后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有罪判决(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官说法

    近年来,关于电动三轮车主醉驾或与其它车辆及行人发生交通肇事案件不断增多,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较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辩激烈。因为根据现阶段法律法规规定,如果认定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则应推定其它机动车辆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认定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则应推定电动三轮车和其它机动车辆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对总的经济损失各半承担。故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关键,甚至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电动三轮车的属性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历来对电动三轮车作为机动车进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非机动车中对加装动力装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现在只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明确的,电动三轮车不在其中,因此电动三轮车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其理由是该产品未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因此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不给予电动三轮车登记上牌,电动三轮车也不能象其他机动车一样可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性质应当属于在非机动车上私自加装动力装置。此类案件应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则进行处理。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电动三轮车身份特殊,从现有依据看,把它作为非机动车还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方式。当然在非机动车里也存在以动力装置驱动的特殊情形,就是指一些虽然加装动力驱动装置但必须是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其危险程度相对较小的车辆,例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这里的等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扩大解释,同时也表明这里并非穷尽式列举,它给日后新的交通工具预留了定性的空间,也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电动三轮车已存在多年,立法者不大可能在考虑对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列举时出现如此明显的疏漏。电动三轮车确实没有收入国家的有关产品目录,是否说明国家没有对它实行类似于机动车的严格管理,而属于非机动车呢?当然不是。即使在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上也找不到电动三轮车的位置,只能说明在目前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还未获得国家的认可,销售和上路行驶更是缺少合法的依据。出现这种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电动三轮车结构简单、质量不稳定、安全系数达不到应有的标准,国家不给它相应的名份就是限制甚至禁止它的生产、销售。对这种产品公安机关除了不能登记上牌以外,还应该禁止其上路行驶,保险公司更加不会为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了。所以说,电动三轮车其性质是属于机动车,但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上道路行驶的”一种合法的机动车,而是一种禁止上路行驶的非法拼装或组装的机动车。这种安全系数得不到保障的车辆上路行驶,无疑增加了事故发生率。因此我们认为电动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具有机动车的特性,而不能以该产品是否收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为由忽视其危险性从而减轻肇事者应承担的责任。公安部交管局在给江苏省公安厅就此问题的请示时,也明确答复对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

    在目前对电动三轮车的性质说法不一的时候,法院的裁判应该对社会起到一种导向作用,一种对社会有益的导向。以减少这类不归范车辆上路后,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威胁。

    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8mg/100ml)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本人及乘车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判决,无论是定罪或是量刑都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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