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呢?近日,封丘县法院城关法庭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0日,被告石某(16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载同学程某、王某在封丘高中门前处掉头时,与被告靳某(14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贾某、同学靳某相撞,造成被告靳某与原告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石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其同学王某的母亲刘某某,被告靳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母亲平某某。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811.01元。因当事人均系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双方家属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法院判决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031.89元。关于各项损失如何承担,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贾某系乘坐(前蹲着)靳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案情酌定原告方承担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驾驶的悬挂封丘00****5车牌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车主,未对案涉电动三轮摩托车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将该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其疏于管理车辆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案情酌定刘某承担10%赔偿责任。二被告石某、靳某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在本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还各载两名乘车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酌定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贾某以上合理损失10031.89元,被告石某、靳某分别需赔偿原告贾某40%即4012.75元,被告刘某赔偿10%即1003.18元,其余1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石某、靳某系未成年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有个人财产,故上述损失应由石某法定监护人石某某、靳某法定监护人靳某某、平某某承担。对于原告所称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损失4012.75元;被告靳某某、平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损失4012.7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损失1003.18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贾某系乘坐(前蹲着)靳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案情酌定原告方承担本次事故10% 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刘某作为车主,未对案涉电动三轮摩托车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将该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其疏于管理车辆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案情酌定刘某承担10%赔偿责任。二被告石某、靳某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在本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还各载两名乘车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酌定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贾某合理损失由被告石某、靳某分别需赔偿原告贾某40%,被告刘某赔偿10%,其余1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石某、靳某系未成年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有个人财产,故上述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