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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6-25 11:03:58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在自己家中院子里拾到一张户名为其婆哥程某的定期存款单,还有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被告人宋某拿着自己盗窃的朱某的身份证,谎称自己是朱某,告诉银行工作人员家里的人有病,急着用钱,银行工作人员赵某称这是定期存单,还有十几天就要到期,现在取利息只能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宋某告诉赵某自己家中有人生病,急需用钱,想把钱取出来。赵某想存单还有十几天就到期,自己先把钱垫上,到期后再取出,自己能赚几百元钱,于是赵某没有将该笔存款在电脑上取出,而是自己将钱垫出后,将存单自己放起来并修改了密码,没有将存单上的钱从银行取出。程某丢失存款单后,就到银行进行了挂失,挂失期满后,从银行将存款取出。在该笔存款到期后,赵某持存款单取钱时,发现该笔存款已被取走。于是赵某报案,宋某被抓获归案。

争议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宋某利用捡到的遗失物,明知是失主的钱,捡到后理应归还失主,但是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失主的钱取出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宋某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宋某捡到存折后,为将存折中的钱占为己有,利用虚假的身份证,虚构事实,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将存折中的钱交给自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诈骗罪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宋某利用捡到的存折和存折密码,在存折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折中的秘密取出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以案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实质就是对财物的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所有。因此作为侵占对象的“财物”应当是能够为行为人所持有,且无须通过其他凭证或密码等方式就可以直接或者是等同于现金作用而使用。因此,本案中涉案的存折本身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即遗忘物。因此,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是采取骗术获取财物,还是采取窃取手段获取财物,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大区别。其次,盗窃罪是财产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财物所有权,诈骗罪则是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处分财物行为,所以是否“自愿”处分财物也是两罪的一个区别。

    结合本案看,被告人是否采取了骗术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被告人宋某在捡到存折后,为将存折的钱化为己有,隐瞒了不是存折所有人的真相,利用虚假的身份证,虚构“死人”的事实冒领存款,从而使财产代管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银行人员在本案中成为受骗人,而被害人则是丧失财产所有权人(程某)。在银行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存款人,即财产所有人。而如果银行存在过错,存款人可通过储蓄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被害人就有可能是银行。该案中,储蓄所在储户未挂失、持折人宋某凭有效密码支取存款的情况下,应该说不存在过错,所以储蓄所只是该案的受骗人,而不是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宋某所欺骗的对象是财产代管人,但犯罪客体则是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程某)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相对人交付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责任编辑:李娜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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