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封法课堂】当减肥产品触犯食品安全红线,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5-09-17 08:22:08



        “瘦身”竟成“伤身”?一款在网上热销的减肥产品,却让消费者吃出头晕、心慌、失眠,更暗藏国家明令禁止的“西布曲明”成分。当减肥产品触犯食品安全红线,法院如何为消费者撑起法律“保护伞”?请看封丘县法院荆隆宫法庭近日审结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原告陈某通过微信向被告秦某购买某减肥产品四盒,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货款2200元。陈某付款后,秦某通过快递向原告发货。陈某称服用该产品一周后出现头晕、失眠等症状。2025年4月,陈某向山东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减肥产品,经检测,山东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ZNKA104**/**9检测报告书,该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含有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某退还货款2200元,另支付十倍赔偿金22000元。而被告不同意赔偿,称其不知道减肥产品里含西布曲明。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通过微信向被告秦某购买某减肥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提交山东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书,报告中记载涉案产品中含有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被告秦某销售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减肥产品,故原告陈某主张按照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2000元和退还货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被告秦某退还原告陈某货款22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2000元,共计24200元。
法官提醒
        消费者购买保健食品或功能性食品时,应选择正规渠道,注意核查产品资质、成分标识及批号信息,勿轻信“速效”“无副作用”等虚假宣传。若食用后出现不适,应及时就医并保留证据,依法维权。消费者可通过12315平台投诉、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权。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正是因为轻信了网络上关于涉案减肥产品“快速瘦身且安全无害”的宣传,在未仔细核查产品资质和成分的情况下进行了购买,最终导致自身权益受损。这一案例也提醒广大消费者,面对层出不穷的减肥产品,务必保持理性,避免因追求短期效果而忽视潜在的健康风险和法律风险,切实维护好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权益。
        商家应严守法律底线。网络销售者需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不得销售添加违禁成分或来源不明的产品。否则不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这一判决结果既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向广大网络销售者敲响了警钟,必须将食品安全放在首位,严格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杜绝侥幸心理。
注:西布曲明是减肥食品中最常见的禁止添加的成分之一,它通过中枢神经系统抑制食欲,从而达到减肥效果,但长期服用可能会出现心慌、心悸等不良反应,甚至严重增加心脑血管疾病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责任编辑:S    

文章出处:封丘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02970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