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碰瓷式维权”?法院这样判…… 作者:郭文涛 发布时间:2026-01-15 08:41:26


在网购日益普及的今天,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若以“维权”为名行“牟利”之实,法院是否支持?近日,封丘县法院鲁岗法庭审结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起来看详情!
案情回顾
2025年7月,黄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购买10盒某减肥产品,共支付2500元。收货后,黄某某发现产品无中文标签、生产日期、厂家信息等,遂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5000元。
刘某某辩称,黄某某在购买时已知产品无中文标签,且其短期内多次向不同商家大量购买类似产品并提起诉讼,明显是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确无中文标识,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必备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然而,法院同时查明,原告黄某某在2025年,多次通过网络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减肥类产品,并相继在多地法院提起类似诉讼,要求十倍赔偿。其购买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要,行为具有重复性、牟利性特征。
封丘县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退还原告黄某某货款2500元;驳回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原告在多起案件中重复购买、集中诉讼、高额索赔,其行为已偏离消费本质,属于以诉讼为手段牟取经济利益,不符合法律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赔偿”条款,旨在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打击不法生产经营行为,而非鼓励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原告虽可请求退还货款,但其利用司法程序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保护的是正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些试图通过“碰瓷式维权”获取不当利益的“职业打假人”,其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司法秩序。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应当坚守法律底线和道德准则,以合法、理性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消费环境和法治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封丘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