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润封丘·封法课堂 | 公司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网络随意诋毁需担责 作者:郭文涛 发布时间:2026-09-20 18:03:20
购买产品后,因质量存疑,心生不满,本在情理之中。做买卖,谁都希望货真价实、童叟无欺。但当协商陷入僵局,你是选择拿起法律武器理性维权,还是一时冲动在网络上公开“口诛笔伐”?这不仅是情绪管理的问题,更是一道严肃的法律选择题。近日,封丘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因“网络吐槽”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恰好给这道题划出了一条清晰的底线。
一
案件起因并不复杂。李某因为经营需要,向某公司采购了一批冷库板,双方在微信里就型号、数量、单价这些核心要素达成了合意。可货物交付之后,李某发现不对劲——他认为这批冷库板的容重,压根儿没达到双方当初约定的标准。
这原本就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质量争议。双方围绕产品质量和售后赔付问题,来来回回沟通了无数次,也经历了多轮协商,但终究没能找到让彼此满意的解决方案。
如果事情停在这里,它最多是一桩民事诉讼中的合同纠纷。但李某选择了另一条路。协商破裂之后,他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去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把不满倾泻到了抖音、微信这些公开的网络平台上。直言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冷库板“以橡皮泥充数、以次充好”,公开质疑并贬损该公司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
这些言论在网络上公开传播以后,某公司认为,李某的指责毫无事实依据,完全是一种赤裸裸的诋毁,不仅严重抹黑了企业辛苦建立起来的形象,也直接破坏了商业口碑。于是,某公司一纸诉状递到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删除全部侵权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整。
案子到了法院,争议焦点再清晰不过:李某这些话,到底算不算侵权?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写得明明白白:“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法人的名誉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
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为冷库板容重质量问题产生消费争议,这是客观事实。但问题在于,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表达诉求的时候,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严格遵守法律划定的边界。而李某在双方民事争议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就在公开网络平台上,使用了“以橡皮泥充数、以次充好”这样极具贬低性、诋毁性的词汇去评价涉案企业的产品。这种表述,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维权评价的范畴,客观上拉低了某公司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商业评价。法院据此认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
不过,法律也讲究过罚相当。综合考量下来,法院注意到,李某所发布的视频点赞量、评论数和转发量都相当有限,社会影响力不大,也没有因此导致某公司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损害后果相对轻微。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立即删除在抖音、微信平台上发布的全部侵权内容,并向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同时,驳回了某公司要求赔偿十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第一,消费者享有合理差评权,但严禁造谣诋毁。
法律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批评、评价与依法维权的权利。如果你是基于真实的交易体验,对商品或服务作出客观、理性的负面评价,哪怕言辞中带着些许轻微的主观情绪,也完全够不上侵权。但任何权利都有边界,无权威依据、刻意捏造事实、使用侮辱诋毁性词汇抹黑商家、否定产品质量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维权,必然构成名誉侵权。
第二,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私力吐槽”不能替代合法维权。
买卖双方存在质量争议、履约纠纷时,正确维权路径应为协商、投诉、诉讼、仲裁等合法途径。当事人因纠纷心生不满,就在社交、短视频公域平台随意发布不实贬损言论,看似是“吐槽泄愤”,实则属于违法行为,需承担删除内容、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三,侵权责任承担,兼顾过错程度与实际损害。
民事侵权责任的判定,遵循过错与责任相匹配原则。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但因传播范围窄、无实际损害后果,法院未支持高额赔偿,既惩戒了网络不当言论、保护企业合法商誉,又避免过度追责、保障消费者合理维权空间,彰显司法公平公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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