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盗窃案
关键词 盗窃通信电缆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想象竞合犯
裁判要点
1、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尚不具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不能一慨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认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的损害后果。
2、想象竞合犯,指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此时择一重罪处断。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264条、275条。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0月期间,被告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割通信电缆,盗窃价值达175303元。被告刘某某参加盗窃一次,价值达7511元,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在犯罪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裁判理由
一、 二被告的行为属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指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两被告破坏性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既是窃取财物,又对不特定多人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造成了危害,还对公有财物造成了损毁,符合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其行为属于三罪的想象竞合。
二、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但尚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二被告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但其割断正在运行的通信电缆,造成用户的通信中断,明显危害了社会公众的通信安全和电信用户的正常生活、工作和生产,妨害了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司法实践中,传统观点和作法是只要是故意对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实施破坏行为,就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是2005年1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打破了传统理念,《解释》明确了司法机关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定罪量刑标准。
一般而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产生实际危险性即可成立犯罪。但是《解释》针对《刑法》第124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之规定与《刑法》其他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条文中的表述不同,即《刑法》第124条仅有 “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并没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从而确定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
《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务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综合考虑本案情,二被告盗窃通信电缆的行为,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罪标准,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三、 二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损财物罪
两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其中被告张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成立盗窃犯罪。同时,两被告在盗窃犯罪作案中,采取破坏手段实施犯罪,所造成的财物损毁价值达到了数额巨大标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当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从法律规定层面考虑,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最高限制点都是有期徒刑三年,但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附加刑上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在认定犯罪数额的起点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较大,起点较高,盗窃罪应属于重罪。因此,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笔者认为本案定盗窃罪有法有据。考虑基层法院的量刑权限,对被告张某某顶满格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无不妥,有力地打击了侵财性犯罪分子的气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