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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追究刑事责任吗?

  发布时间:2014-08-11 17:14:33


                          杨某某、杨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关键词

    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雇佣司机范广亮,在长垣县卸沙土时发生油泵突然断裂事故,造成范广亮头部左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008年4月21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杨某甲赔偿范广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40868.24元。2008年6月25日范广亮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25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将杨某某、杨某甲的自卸车以28000元拍卖,价款28000元已交付范广亮,再扣除先前已支付的3400元,下余109468.24元杨某某、杨某甲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另查明,2012年8月8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撤回了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二被告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裁判理由

    这是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难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非常突出的原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甚至公然以暴力抗拒执行,与法律制裁不力有着直接的关系。为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面结合本案案情,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展开全面分析。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认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有执行能力”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意味着该罪行为主体指向的是有义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人。具体来讲,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四类:一是法院判决、裁定(包括法院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仲裁调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所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二是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三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包括财产担保人和执行担保人;四是与前三类主体构成共犯的案外人,即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共同实施妨害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行为人。

    本案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在一起雇佣劳务纠纷中,被判决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40868.2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款项,仍有10万余元尚未支付。后经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人(被执行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有执行能力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着力从几方面展开分析。

   (1)“拒”的理解

    本文认为,除了积极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抗拒对抗外,消极的非暴力方式的逃避、规避,同样构成“拒”。因为无论是以作为,还是以不作为方式表现的“拒不执行”,对行为人来说,都是恶意地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司法秩序权威的挑衅,均应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

    本案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消极地规避履行法院判决,符合“拒”的行为方式特征。

   (2)“有执行能力”的判断

    何为“有执行能力”?笔者认为,在时间跨度上,拒不执行行为指发生在执行阶段的行为,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则不发生拒不执行问题。诉讼前、诉讼中,或者判决、裁定生效到执行立案期间,行为人实施的为未来规避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该罪。因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如果该罪溯及诉讼前或诉讼中,则无端扩大了该罪的打击面,有违无罪推定、不溯及既往等刑法原则之嫌。何况,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通过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来救济其权利。总之,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不顾法律规定,将拒不执行的时间提前至诉讼中或“判决、裁定生效后”。

    在程度标准方面,行为人应以其现实具有的实际执行能力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全部债务为判断标准,同时还应考量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再者,执行能力存在可能性与现实性的距离,如履行义务受制于客观条件的成就(譬如等待工程结算)等。

    本案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属于“具备执行能力”情形,因为二被告在2012年8月3日转刑事拘留后,便于8月8日与受害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分别支付款项,足以证明二被告系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支付情形。

    (3)“情节严重”的界定

    首先,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唯结果论。执行结果只是一个表征,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本质特征,该罪在根本上表现为对抗司法秩序。换言之,即使出现无法执行或被强制执行的结果,但如果行为人尚未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或者情节严重的,均不能被刑事追究。反言之,即使行为人最终履行了义务,但在执行过程中触犯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其行为也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情节严重”,最高院1998年出台过司法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亦出台了立法解释,但两个解释规定本身是抽象不明确的,一些地方则相继出台了具体的指导意见,旨在为司法适用提供明确的指导。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间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财产权属凭证和资料,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就其履行能力作伪证;被执行人住所、居所变迁,未告知人民法院;防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如不配合评估、审计、拍卖工作)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另外,阻碍重大的执行活动、经反复教育、解释仍不停止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阻碍,屡教不改的;暴力、威胁手段不严重,但是纠集人数众多的等等都可以构成“情节严重”的参考标准。

    本案被执行人杨某某、杨某甲具有履行能力,但抱侥幸心理,拖着赖着不履行其义务,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损害了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符合“情节严重”特征。

    总之,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涉嫌犯罪的。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的处理,及时地打击了二被告的抗法犯罪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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