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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款项,罪名如何定?

  发布时间:2014-08-12 10:13:56


范某挪用资金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刑初字第252号

2、案由:挪用资金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4、审级:一审。

5、承办人员:张军锋

6、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日

(二)控辩主张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00年至2007年担任封丘县城关镇大东关村六队会计。2005年9月份,范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保管的18万元卖地款与杨某合伙养牛,后因经营不善18万元未收回。案发后,范某已将18万元赃款全部退还。被告范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提请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对上述事实,庭审中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00年至2007年担任封丘县城关镇大东关村六队会计。2004年5月份,大东关六队卖地得款18万元由范某负责保管。2005年9月份,范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保管的18万元卖地款与杨某合伙养牛,后因经营不善18万元未收回。案发后,范某已将18万元赃款全部退还。2011年8月9日,范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收款条、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范xx等证言;被告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判案理由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已将18万元赃款全部退还,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五)定案结论

    封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1、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案被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必要结合下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该案大东关六队的卖地款,性质上属于集体单位资产,被告却将其挪为私用,使得城关镇大东关村集体财产资金的使用收益受损。

    在客观方面,挪用资金罪涵盖了以下三种行为:①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月未还;②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③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在行为①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在行为②中,所谓“营利活动”, 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债券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在行为③中,“非法活动”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此时既无挪用时间限制,也没有退还期限限制。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告范某构成“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被告范某明知自己私自挪用单位资金,且利用其经手保管18万卖地款的便利条件,仍故意为之,符合此罪的主观要件。

    据此,被告范某的罪名定性准确,应依刑法规定追究其挪用资金行为的刑事责任。

    2、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1)区别于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单位资金不退还”分为两种情况:①主观上想退还,但实际上无能力退还;②有退还能力,但主观上发生变化,先前挪用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财物的故意。此时应做区别对待,因为第②种情形的犯罪故意已发生转变,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范某在挪用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已将18万赃款全部退还,其行为方式应认定为“挪用”而非“侵占”,成立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2)区别于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从罪名上我们不难看出,挪用公款罪属于特别身份犯罪,即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氏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被告范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封丘县城关镇大东关村六队会计,负责保管18万卖地款,严格地讲,属于管理村集体事务,不能与管理国家公共事务混为一谈,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成立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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