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刑初字第109号
2、案由:违法发放贷款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刘志民;审判员:马恒伟;张清松
5、审结时间:2012年8月21日
(二)控辩主张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封丘县孙庄信用社主任期间,接到相关贷款人员的申请后,在贷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到场、没有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贷款三查制度、明知是借(冒)名贷款的情况下,亲自或者安排孙庄信用社信贷员车某、王某、张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为他们办理了借(冒)名贷款合同,违法发放贷款267笔共计799万元。经查,李某所发放的267笔799万元的借(冒)名贷款中有340万元为李某甲所用,目前李某甲无力偿还贷款。另外459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暂未查明,贷款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实属违规发放贷款;辩护人辩称违法发放贷款799万元中的459万元不应列入本案审理的数额范围,要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封丘县孙庄信用社主任期间,接到相关贷款人员的申请后,在贷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到场、没有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贷款三查制度、明知是借(冒)名贷款的情况下,亲自或者安排孙庄信用社信贷员车某、王某、张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为他们办理了借(冒)名贷款合同,违法发放贷款267笔共计799万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封丘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文件、被告李某违法发放的贷款明细表等书证;证人王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被告李某在担任封丘县孙庄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67笔共计7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辩称属违规发放贷款,因违规发放贷款的数额已达到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的459万元不应列入本案数额审理范围的意见,因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封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李某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六)解说
在当前市场经济浪潮中,资金作为公司、企业的命脉,是其赖于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金融机构是提供企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渠道,企业对金融机构贷款需求量日益膨胀。企业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套取资金,这就导致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上失去原则,无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违法发放贷款案高发。
本案是起典型的违法发放贷款案,现从法律角度进行下分析:
1、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2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
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我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亦对借款人、贷款程序等事项作了详尽规定。
本案被告李某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在明知借(冒)名贷款的情况下擅自发放贷款,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危及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
①行为人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
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等。
本案被告在对借款人条件的审查中,敷衍塞责,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甚至明知是借(冒)名的情况却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
②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
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构成本罪。
本案的事实情节是违法发放贷款267笔共计799万元,致使国家遭受了特别重大财产损失。
③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所谓关系人,对不同类别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言,其外延范围会有所差别。就商业银行而言,它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列所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案涉及的是农村信用社联社,尽管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商业银行,但按照公众的正常认知理解能力水平,实际借款人李某甲及尚未查明的其他实际借款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关系人之外的人”范围。
(3)本罪的主体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
具体来讲,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都能成为本罪主体。
被告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封丘县孙庄信用社主任,符合此罪的主体要件特征。
(4)本罪属于行为上的故意犯,结果上的过失犯
违法发放贷款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及贷款管理制度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则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更倾向理解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2、违法发放贷款与违规发放贷款的区别
发放贷款是金融机构最日常的业务。如果不按金融法规办理,轻则违规违章,受到行政处分,重则构成违法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违章贷款,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金融机构制定的内控制度,发放贷款后,致使该贷款形成“不良贷款”,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犯金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它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被告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依据具体量刑标准判处五年零六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罪名定性准确,量刑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