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销售假药案
关键词
假药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裁判要点
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销售假药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1条,《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药品管理法》第33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郭某在未查验、留存对方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一个自称是药品推销员的妇女手中购进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及米非司酮片各四盒,后在封丘县振兴路同心堂第十五分部药店进行销售。经封丘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协查,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裁判理由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对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具有严重损害人体正常生理机能的可能性,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使病情进一步加重,或者服药后延误病情,造成严重后果。具体的讲,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致人死亡等等。
我国立法对此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呈现严厉打击趋势。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要实行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此罪,而修正案(八)出台以前,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
本案发生于2011年4月份,依据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严格适用修正案(八)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有必要厘清下“假药”的概念内涵。《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一般情况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3)变质不能药用的。(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其次,着力分析下本案事实部分是否符合“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本文认为,是否构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不能靠主观加以认定。比如行为人已将假药投放市场,或销售的假药已为消费者所购买,就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如果假药尚在加工制作中,或虽已生产完毕,但存放在车间仓库,未投放于市场,均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实际威胁,因而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从药物本身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出了限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主治功能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遵照“两高”的司法解释执行。
综上,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指控成立,被告郭某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