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石某非法拘禁案
关键词 限制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
裁判要点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成立非法拘禁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经济纠纷,2012年3月2日9时左右,张某某、石某将赵XX困在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通络宾馆303房间,以索要调车费为由限制赵XX人身自由。期间二人动手打赵XX,致赵XX右侧鼓膜损伤。当日15时30分,封丘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通络宾馆将赵XX解救。经鉴定,被害人赵XX右侧鼓膜损伤属轻伤。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决被告张某某、石某均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理由
这是起非法拘禁案。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就非法拘禁罪的立法现状而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模糊不清晰,使得审判人员对此罪的定性量刑存在顾忌。下面结合本案案情展开具体分析。
1、时间标准方面
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持续犯,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便不能构成犯罪。拘禁时间的长短,一方面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会涉及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
具体而言,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在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据此,此罪的基本构成时间为24小时;在其他情形中,尽管无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时间规定,但《规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提供了有力参照。
本案被告张某某、石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受害人赵XX,并实施殴打等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2、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条文规定,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那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呢?
笔者认为,“限制”与“剥夺”并没有截然不同的界限,“限制”实际上也是一种剥夺,至少是部分剥夺。刑法中设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正是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当其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程度时,就有给予刑法规制的必要。
本案被告张某某、石某将受害人关押于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通络宾馆303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本案罪名定性准确无误,量刑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