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招摇撞骗案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刑初字第88号
2、案由:招摇撞骗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4、审级:一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刘志民;审判员马恒伟、赵瑞社
6、审结时间:2012年7月16日
(二) 控辩主张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5人在封丘县潘店乡大岸村东南地桥跟截住王世文及其妻、妻弟三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封丘县潘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身份,将王世文身边跟随的一只灵提成年母犬拉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只灵提成年母犬价值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冒充警察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5人在封丘县潘店乡大岸村东南地桥跟截住王世文及其妻、妻弟三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封丘县潘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身份,将王世文身边跟随的一只灵提成年母犬拉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只灵提成年母犬价值15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灵提犬照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等。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非冒充警察的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封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1、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本案被告王某某冒充封丘县潘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诈骗活动,其实质是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而实施的犯罪,势必损害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影响、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进行,降低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此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被告王某某,系农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编造理由拉走他人爱犬,谋取非法利益,符合此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招摇撞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被告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人民警察身份而为之。
2、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其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骗”字,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信任,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2)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对象既包括钱财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其内容广泛的多,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则仅限于钱财。(3)犯罪的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只能是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地位、职称的方法进行欺骗,诈骗罪则可以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方法进行诈骗 。(4)犯罪数额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成立不以诈骗财物数额较大为要件,诈骗罪则必须达到规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
结合两罪的量刑,考虑本案涉及的诈骗金额1500元,宜认定为“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此情形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司法实践中,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适用的原则,倾向于以招摇撞骗罪处罚。综上分析,本案的罪名定性准确,量刑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