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会云诉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刘太宇、司东升、
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唐县营销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农村户口城市上学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裁判要点
农村户口城市上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曹会云诉称:2013年3月5日上午11时,我女儿赵旭玲乘坐以被告司东升名义登记的,由被告刘太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313RW的小客车,去为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从事营宣活动,当行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917KM+300M处(位于新乡市封丘县境内)时,被告肖永雷驾驶着车牌号为冀F4X565的小客车与被告游华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98130的小客车相撞后,又与豫A313RW小客车相撞,造成年龄不满22岁的赵旭玲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305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永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游华腾与刘太宇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7770.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701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872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刘太宇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司东升、华威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诉讼请求依法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唐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事故车辆豫S98130所承保的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受害人赵旭玲22岁,河南省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人,生前系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大三学生,在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实习。2013年3月5日上午11时,赵旭玲乘坐被告司东升所有,由被告刘太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313RW的小客车,去为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从事营宣活动,当行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917KM+300M处(位于新乡市封丘县境内)时,被告肖永雷驾驶着朱久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4X565的小客车与被告游华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98130的小客车相撞后,又与豫A313RW小客车相撞,造成年龄不满22岁的赵旭玲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305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永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游华腾与刘太宇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永雷与被告朱久明是帮工关系。被告司东升为赵旭玲支出丧事的衣服费474元、清洗费1300元、尸检费1500元。冀F4X565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00000元),豫S98130小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元)。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封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会云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7976.9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会云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786.17元。
三、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会云47190.78元。
四、驳回原告曹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曹会云的赔偿标准,应该是按农村户口还是按照城镇标准?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以户籍为准,将其确定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
第一种观点仍将 “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这是错误的。因为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等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
实际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既包括城镇户口人员,也包括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这里的一定期限应是一年以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女儿赵旭玲虽户口在农村,但生前系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大三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预期收入也将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精神,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