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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能否成为拒赔理由?

  发布时间:2014-08-12 12:40:31


       宋万英等诉刘振红、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阳光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401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诉讼双方:

原告:宋万英 ,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玉玲 ,女,1948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春兰 ,女,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宋梓昂 ,男,2008年2月5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红,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公司经理。

住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博济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生峰,公司经理。

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3、审级:一审。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西娟 ;审判员李秋香、范伟霖。

5、审结时间:2012年9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凌晨1时10分许,陈志刚驾驶京AH643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被告刘振红驾驶的鲁P54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5993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陈志刚和京AH6439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宋海玉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陈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红承担次要责任,宋海玉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刘振红、 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6628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方由运输公司依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合法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凌晨1时10分许,陈志刚驾驶京AH643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被告刘振红驾驶的鲁P54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5993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陈志刚和京AH6439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宋万英、李玉玲的儿子、张春兰的丈夫、宋梓昂的父亲宋海玉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陈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红承担次要责任,宋海玉不承担责任。鲁P54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鲁P5993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振红系该公司司机。鲁P54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鲁P5993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保单等。

(四)判案理由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宋万英、李玉玲、张春兰、宋梓昂的亲属宋海玉因交通事故死亡,他们均为北京市居民,依法应按其生活居住地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5937.5元。因鲁P549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鲁P5993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25937.5元的30%即157781.25元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振红是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万英、李玉玲、张春兰、宋梓昂110000元 ,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万英、李玉玲、张春兰、宋梓昂157781.25元。二、驳回原告宋万英、李玉玲、张春兰、宋梓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清楚,这里重点阐明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无证驾驶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本案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已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阳光财险提出事故车辆必须有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方才理赔,笔者不赞同这样的拒赔理由。

    交强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由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使其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基于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受伤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本案被告阳光财险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封丘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支付110000元(有责任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法有据。

    2、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的计算

    该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部分主要涉及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

    死亡赔偿金是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一定数量的赔偿。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以及其亲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是对他人利益的一种严重侵害,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给予赔偿。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死者家属所受到的相应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据此,封丘县人民法院参照受害人住所地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适用法律准确,计算无误。鲜活的赔偿数额彰显了法律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有力保护。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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