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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与贷款诈骗有什么不同?

  发布时间:2014-08-12 15:41:21


                                   董某某骗取贷款案

【要点提示】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董某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为了顺利从封丘县信用社取得贷款,由公司法人代表董某某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并盖章虚构贷款用途,由公司合伙人王宗伟私刻担保公司印章并提供部分虚假的担保资料,于2008年4月3日和2008年5月18日分两次从封丘县金汇信用社共骗取贷款350万元。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350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单位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已判决);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的贷款350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住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采用各种欺骗手段贷款等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下面着力分析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及本案的具体罪名定性问题。

    简单来讲,骗取贷款罪,只是想办法骗出了贷款,准备用后,再还,但还不上了的这种情况。贷款诈骗罪则是从贷款一开始就打算诈骗钱,也就是非法占有的目的,骗了一去不回。

    在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方面,这两罪有着许多相同之处。比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者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案被告新乡市天地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某某便是为了顺利取得贷款,采用私刻担保公司印章并提供虚假担保资料的方法骗取的贷款。

    因此,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动机的认定。贷款诈骗罪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又以怎样的标准来具体规范操作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供了适用依据: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从搜集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告350万元贷款的真实用途是还贷,典型的“拆西墙补东墙”做法,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但其欺骗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应以骗取贷款罪来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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