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宁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要点提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某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经审理查明:封丘县黄陵镇起重工业园区的封丘县廉租房建设项目1标段于2012年8月份开始施工。被告人宁某某是该标段的实际投资人,被告人李某某是该标段的施工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某使用的塔吊在没有经过备案、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和未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情况下,使用长达半年之久。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加强管理,使用不具有特种行业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操作特种机械设备铲车和塔吊,以至于在2013年3月21日,该标段工地发生塔吊倒塌事故,造成工地工人侯海涛死亡、孙子煜轻伤的安全事故。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所负责的封丘县黄陵镇起重工业园区的封丘县廉租房建设项目1标段塔吊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3年6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应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下面结合本案实际,具体展开分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应牢牢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对于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以致发生劳动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罪行,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在犯罪客观方面,本案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在县廉租房建设项目1标段施工中,使用的塔吊没有备案、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未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种种迹象表明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但在此情况下使用长达半年之久,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加强管理,使用无资质的工作人员操作特种设备铲车和塔吊,以致酿成塔吊倒塌事故,造成一死一轻伤的恶劣后果,应依法追究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刑事责任。
在犯罪主体方面,法律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被告宁某某是标段的实际投资人,被告李某某是标段的施工承包人,均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责任范围方面是有变化的。原《刑法》第135条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方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立法规定使得单位职工权益的保护以自负义务或监管部门所负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无疑放纵了某些违法行为,难以发挥保护职工劳动安全、预防和减少劳动安全事故的作用。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删去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犯罪构成要件,为追究不重视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投入和建设,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后,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别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简单来说,前者表现为对事故隐患不重视不采取措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后者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规章制度或强令冒险作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本案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