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广俊与杜光银、李桂芳排除妨害纠纷案
【要点提示】
当物权的行驶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请求排除妨害。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 017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杜广俊,男,1961年1生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杜广银,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桂芳,女,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弟兄姐妹七人,被告杜广银排行老大,原告杜广俊排行老五,被告李桂芳系原告大嫂。原被告争议的宅院系父母的宅院。被告杜广银和原告三哥早年分出另过。现宅院上的北屋三间、东屋三间,系原告与母亲、二哥及其他姊妹共同生活时所建。后来原告杜广俊与其二哥签订分单,约定该宅院归原告所有,东屋三间母亲去世后也归原告。原告六、七年前搬出该院。原被告的父亲于1992年去世。原被告母亲在东屋居住生活,直到2012年农历9月份去世。在为母亲办丧事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杜广俊将东屋门锁住,后被告杜光银在东屋门又加一把锁,并将院门垒住。东屋内有原被告母亲所遗留的床、柜、椅子等物品。2013年9月份,被告在办母亲一周时已将所垒院门拆除。据调查,原告的二哥已于十几年前去世,原告的三哥及三姊妹表示放弃房屋实体权利。原被告对该宅院均无宅基地证。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宅院为父母的宅院,宅院上的房屋系原告与母亲、二哥和其他三姊妹共同生活时所建,房屋应为原告与母亲、二哥和其他三姊妹共同共有;因三姊妹放弃房屋的实体权利,房屋应为原告杜广俊和母亲共同共有。原被告母亲所有的房屋份额在其世后,可由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在未继承前,应为共同共有。原告在父母在世姐妹未嫁时与二哥签订的分单,鉴于没有父母和其他弟兄姊妹的签名,认定为无效协议。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被告杜广银作为共有人,在母亲办丧事后将院门垒住、东屋门锁住的行为明显不当,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因所垒院门已拆除,已无实际处理意义;对原告杜广俊要求被告解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广俊要求被告李桂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排除妨害纠纷,实因弟兄不睦造成。原告杜广俊一直认为该宅院归其所有,被告杜广银的目的是在该宅院为母亲办周年,在调查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母亲三周后房院给原告杜广俊。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成,希望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减少纠纷,促进和谐,节省司法资源,希望原告在被告解锁后也能给被告一把钥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广银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争议宅院其锁东屋门的锁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杜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起典型的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那么,怎样认定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受到妨害了呢?概括的讲,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
结合该案案情,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封丘县居厢乡安集村后街东头的宅院,尽管有些姊妹弟兄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权利,但从法律层面来讲,未继承前应视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享有共同权利。这样来看,原告杜广俊将东屋门上锁,后被告杜广银在东屋门又外加一把锁,并将院门垒住的行为,均不妥当,这是对其他共有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应予以消除使之恢复圆满状态。原告诉请被告杜广银解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封丘法院居厢法庭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体现了能动司法的精神。排除妨害纠纷已审理完毕,考虑到该案的具体案情,实质是因为办理母亲丧事过程中引发矛盾继而才引发了系列的侵害或者妨害物权的事实,鉴于此,承办法官积极协调调解,尽管无果而终,但毕竟是血浓于水的一家人,应该会在该纠纷的前前后后中有所顿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