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放火案
【要点提示】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XX因感情纠纷而心生怨恨。2013年4月15日晚22时许至23时30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张XX不在家之际翻墙进入其家中,将存放在张XX家堂屋内西间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存折及存放在堂屋西耳房的电脑主机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盗窃的物品放到自己家中后仍怨气未消,便第二次返回张XX家中,将张XX家堂屋存放的食用油泼到堂屋西间的床铺及地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床铺点燃,而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进到堂屋东间将床铺点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返回自己家中休息。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X家被烧毁房屋及物品总价值64820元,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280元。事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及室内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事后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有过错,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评析】
本案被告王某某因为感情纠葛放火烧别人房子而触犯刑法,这里重点就其放火罪行展开分析。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既可以采用作为的方式实行,如用引燃物将目的物点燃,也可以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实行,但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放火罪,必须以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特定义务的人员为前提,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库安全员,发现油库有着火的危险,能够采取防火措施而不采取措施,导致了油库火灾发生,就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从表现形式上看,本案被告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即将受害人家中存放的食用油泼到床铺及地面,并用随带的打火机将其点燃,其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放火罪的关键在于其侵犯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者其他罪名,甚至作为一般的放火行为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这就需要相关的证据来加以甄别,从放火行为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多方面考察。本案被告实施的放火行为发生在夜晚22时许至23时30分期间,时值大家熟睡期间,无论被告是出于不被人发现还是其它什么动机考虑,此时间段的放火行为极可能引发火灾,尤其是波及受害人住宅周围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是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不顾,侵犯了公共安全,应认定为放火罪。考虑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量刑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封丘法院判决四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贯彻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