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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吗?

  发布时间:2014-08-12 17:01:12


                    王某某、何某某与石某某、何甲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要点提示】

     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对其分割,应考虑到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的疏密程度而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王某某、何某某

    被告:石某某、何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死者何彦涛系夫妻,并育有一女何某某。2013年8月5日,何彦涛出事故身亡。经死者哥哥何甲多次协调,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石某某、何某某因何彦涛死亡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8万元,其中:一次性死亡补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600元、石某某赡养费36826元、何某某抚养费649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它费用56547元。2013年8月16日给付50000元,余款待尸体火化后凭火化证明单结清。赔偿义务人在支付48万元赔偿款后又给付了死者家属停尸费用等计3110元。原被告均认可为死者办理丧葬等事宜花去46000元;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何甲给付其8000元,赔偿款现在还剩余429110元。2013年9月16日,鲁岗村委会对429110元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被告何甲将429110元赔偿款放在了调解现场,最后该笔赔偿款被被告石某某(死者母亲)提走。另查明,受害人何彦涛的父亲已于2011年去世。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及被告石某某均系受害人何彦涛的近亲属,均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该赔偿款均享有请求确认、分割的权利。

    关于抚养费和扶养费(赡养费),赔偿协议已有约定,且原被告对该赔偿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何某某享有抚养费64987元,被告石某某享有扶养费36826元,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分割,仍按协议约定执行。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分配,二者的性质均属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家属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分配数额应当结合与死者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综合考虑,二原告及被告石某某均属死者生前关系最亲近的人,且赔偿协议中的赔偿对象也是二原告及被告石某某,故二原告及被告石某某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享有均等的分割权,即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被告石某某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均为:244040/3=81346.67元、精神抚慰金均为:50000/3=16666.67元。

    除去办理何彦涛的丧事等事宜花去46000元外,其它未涉及的赔偿款还剩余41257元(未扣除事先已向王某某支付的8000元)。该41257元包括赔偿义务人赔偿48万元后另外赔偿的3110元,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对该3110元款项进行主张,故对该3110元本院不予处分,原告可另行起诉。本院需要进一步分割的数额为41257-3110=38147元。因二原告及被告石某某均是死者何彦涛生前关系最为亲近的人,故三人对38147元享有均等的受偿权,数额为38147/3=12715.67元。

    因被告何甲已事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000元,该8000元款项应从王某某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石某某应当负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被告何甲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人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随意处置委托人的共有财产,导致了一方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产生失控风险,受托人何甲对该共有人的共有财产的失控风险存在过错,故被告何甲对以上费用应当负连带返还责任。被告何甲在庭审中已放弃让原告清偿其债务,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何甲答辩状中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原告何某某的父亲已去世,被告石某某未能提供原告何某某母亲王某某无抚养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某某仍是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故对被告石某某主张抚养原告何某某及保管何某某所得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应得的款项应由原告王某某保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6666.67元、受害人何彦涛的死亡赔偿金81346.67元、其它费用4715.67元(已扣除向原告王某某预先支付的8000元),共102729.01元。

    二、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抚养费64987元;支付原告何某某精神抚慰金16666.67元、受害人何彦涛的死亡赔偿金81346.67元、其它费用12715.67元,共计175716.01元,何某某的以上款项交其监护人王某某保管。

被告何甲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结束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这是起共有物分割纠纷。首先分析下案由的确定,案由的确定对于案件的定性及整个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影响。本案定共有物分割纠纷,笔者是赞同的。因为,本案赔偿金的数额明确,但对于赔偿金分割的主体及份额并未明确,进而导致纠纷诉至法院,故应经过庭审以确认在分割前,应属共同共有。

    下面就分析下如何分割的问题。应确定一点,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对死者继承人、抚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一种赔偿,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感情抚慰。因为依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其本质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财产利益的补偿。进一步讲,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死者其亲属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是基于死者的亲属与死者之间法定的身份关系,这种绝对权是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

    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该权利原则上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所以,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最后,死者的赔偿金还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应当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丧葬费是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在分割前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则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予以分割。本案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均系死者何彦涛生前关系最为亲近的人,故死亡赔偿金等均额分配有法有据,合情合理。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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