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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发包的合同,效力如何?

  发布时间:2014-08-12 17:08:49


                            张新志与张同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重复发包的合同,当事人以此抗辩自己享有承包权不应采信,该合同应予以解除。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张新志

    被告:鲁岗乡西黄村营村委会

    被告:张同杰、周纪刚

    第三人:牛卫彬、张克超

    经审理查明:1999年封丘县鲁岗乡西黄村营村委会对该村的荒地统一进行发包。村委会因欠原告张新志约2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将三亩荒地发包给原告以此偿还欠款,期限2011年10月1日止。2007年1月4日,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村干部张同信为偿还村欠原告张新志款3600元,就在上述土地承包基础上续签了合同,协商在原来基础上延续15年。

    2002年9月29日,被告张同杰、周纪刚因建厂需要用地,与原告张新志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每年向原告张新志交纳承包费叁仟元整(3000元),每年10月1日交清,一年一清;使用期限为被告张同杰、周纪刚不生产或搬走之日起为止。

    另查明: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与张新志、张新志与张同杰、周纪刚的合同自签订后均实际履行,该土地至今一直由被告张同杰、周纪刚建厂使用。由于张同杰、周纪刚未支付张新志2011年10月1日到2012年10月1日承包费3000元而形成诉讼。2011年9月26日,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又与张同杰、周纪刚、牛卫彬、张克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西黄村营村委会和张新志签订的承包土地属同一宗地。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月4日,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与原告张新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原告张新志对该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收益、使用、出租、流转等权利。2002年9月29日,原告张新志与被告张同杰、周纪刚签订的“建厂租用合同”属租赁合同,也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同杰、周纪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张新志要求被告张同杰,周纪刚支付2011年10月1日到2012年10月1日的承包费3000元,应予支持。2011年9月26日,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与被告张同杰、周纪刚、第三人牛卫彬、张克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属有效合同承包期内的重复发包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新志的土地承包合法权益,且被告张同杰、周纪刚明知该宗土地由原告张新志租赁给自己使用却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故抗辩自己享有承包权不应采信,但不宜认定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与被告张同杰、周纪刚、第三人牛卫彬、张克超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同杰、周纪刚应支付原告张新志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承包土地租赁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与被告张同杰、周纪刚,第三人牛卫彬、张克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关键在于重复发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一地二包”,就是发包人将同一宗土地先后发包给两个不同的承包人,这样就涉及两个合同,即原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简称“原承包合同”),发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简称“重复发包合同”)。

    本案的原承包合同即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与原告张新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张新志对该合同所指向的土地享有收益、使用、出租、流转等权利。2002年9月29日,原告张新志与被告张同杰、周纪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即是土地承包权人张新志行使出租权的体现。对于本案的重复发包合同——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与被告张同杰、周纪刚、第三人牛卫彬、张克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笔者赞同本院判决,即不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土地承包权本质上属于用益物权,同一物权可以设置多个债权,是否能够履行是违约问题而非合同效力问题。简单地讲,“一地二包”的处理应类似于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一房二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即便单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本案被告张同杰、周纪刚明知该宗土地由原告张新志租赁给自己使用却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被告西黄村营村委会在明知土地已发包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重复发包,似乎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但考虑到第三人牛卫彬、张克超在作为外来承包者的情况下,往往对土地以往的发包历史不甚了解,在其已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状态下应当将其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所以不能以《合同法》第52条之情形确认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一地二包”情形下,原承包合同有效,重复发包合同不当然无效。本案判决有法有据,合情合理。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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