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吕某、马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要点提示】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
这两个罪名类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加以区别。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加工香肠生意。2013年6、7月份,朱某以每斤四元的价格分两次从被告人吕某手中购买未经检验的病猪肉三千多斤,并将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成香肠出售。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朱某生产、销售的每千克香肠中含有160毫克亚硝酸盐和0.02克胭脂红。
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于2013年6、7月份,两次将三千多斤病死猪肉卖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自己的北京牌面包车运输该病死猪肉。2013年7月26日凌晨吕某、马某在第三次送肉时被滑县警方查获,经称重车上运输的病死猪肉共3190斤。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吕某收购加工病死猪肉并与马某一起运输销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鉴于三被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四、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朱某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吕某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马某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双重的,即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但二罪的区别也很明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强调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本案被告朱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加工香肠,在加工的香肠中添加了160毫克亚硝酸盐和0.02克胭脂红,但亚硝酸盐和胭脂红并非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广泛用在肉制品加工中,作为发色剂限量使用,胭脂红则是一种食用色素,可安全地用于食品、饮料、药品、食品包装材料等的着色,当然超标食用将损害人体肝脏。据此,本案对朱某罪名的定性存在瑕疵,笔者认为应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吕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将三千多斤病死猪肉卖给他人,被告马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自己的北京牌面包车运输该病死猪肉,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
综上,在案件审理中,一定要注意把握相似罪名间的细微区别,力争罪名定性准确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