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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致残,同时请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发布时间:2014-08-28 08:15:33


               方文丹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时,受害人同时请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计算误工费,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误工期限?

    保险种类名目繁多,就最基本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你又了解多少?

    本案例将一一予以解说。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方文丹,女,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陈卫胜(原告丈夫)驾驶证驾驶豫GXA966轿车沿封丘县县委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左转弯时,与受害人杜云兰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卫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杜云兰在滑县骨科医院先后住院两次,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3日,住院天数共计35天,花去医疗费22128.53元。原告方文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受害人杜云兰系城镇户口,受伤时是新乡市昭融商贸有限公司劳务人员,负责打扫卫生,月薪1500元。受害人杜云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误工天数为533天。受害人杜云兰两个儿子李建新、李建伟因护理分别减少3850元、3733.33元。原告方文丹已经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杜云兰损失95000元。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杜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方文丹已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杜云兰损失95000元。原告方文丹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

    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为:在交强险项下受害人的医疗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医疗费8600元)、护理费7583.33元、误工费533天×50元=2665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元;根据受害人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受害人所构成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受害人杜云兰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方文丹未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13528.53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即保险公司应承担10822.82元。以上共计85887.29元。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9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93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多赔付给受害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文丹85887.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评析】

    这是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杜云兰因事故受伤,原告方文丹已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损失95000元。鉴于原告方文丹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案件的关键在于,原告主张的93000元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换句话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负担的合理损失有哪些部分?下面就几个关键点展开分析。

    首先,原告诉请中涉及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于这个问题,当前司法界并未达成一致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这两个司法解释里都有“残疾赔偿金”,名称完全相同,但笔者认为它们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后者则是指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方式。再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规定在第十七条,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第十八条,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会产生逻辑矛盾。

    综上,原告方文丹诉请“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同时予以支持。

    其次,探讨下误工费部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在计算误工费时是依据受害者杜云兰的评残日期而计算,从其住院时间不间断的计算至定残日,笔者认为存在不妥,因为受害者前后两次住院,中间间隔达一年之久,这一年的时间应认定为因伤残持续误工吗?应计算在误工期限内吗?单从本判决的内容来看,说服力不强。

    最后,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中提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众所周知的交强险这里不多赘述,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三责险),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交强险与三责险在保险种类上属于同一个险种,都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但交强险与三责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本质区别。其一,三责险采取“过错责任”,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二,

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而交强险则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三责险。

    本案原告的丈夫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此情形下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具体为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剩余医疗费支持为10000元-1050元-350元=8600元。鉴于原告方文丹并未投保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计13528.53*(1-20%)=10822.82元,加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额、交通费、鉴定费等,封丘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追索保险公司的损失共计85887.29元,原告自愿支付的多余款项不再支持。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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