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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认定代理人未尽代理职责?

  发布时间:2014-08-28 08:19:08


                           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建州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积极履行报告义务等。若代理人未尽相应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7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九钢,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建州(别名王建),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长垣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起重)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16日与被告王建州签订订货协议。被告王建州先将一台型号为LD5t-16.5M的桥式电动单梁起重机提走,并以原告名义卖给枣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又将两台型号为LD5t-18.5M的桥式电动单梁提走,仍以原告名义卖给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间差价由被告王建州所有。

    2013年2月1日,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大桥起重发去(襄)质技监罚告字(2013)第JG003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以其负责安装、调试及申报监督检验的起重机未能提供监督检验报告,罚款70000元。2013年6月13日,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又给原告大桥起重发去(襄)质监催执字[2013]第JC00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加处罚款10000元。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分别出具票据,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费用已实际履行。期间,原告到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答辩花去各项费用共计2400元。

    被告王建州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被处罚不是因其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而是因为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的区域面积过大,未能及时验收;再者,原告大桥起重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及时进行告知而导致损失。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建州从原告处购买本案涉诉设备并以原告的名义卖给第三者从中赚取差价,约定由被告负责涉诉设备的安装、调试、报检等义务,原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大桥起重系委托人,被告王建州系受托人,被告王建州从中赚取的差价应视为其完成委托事务的报酬。

被告王建州未及时履行申报监督检验义务,导致原告被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罚款70000元、滞纳金10000元,处理罚款事宜花费2400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王建州未履行代理人义务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监督检验报告而交付使用是质监部门处罚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方又积极申诉,故被告以原告接到罚款通知后未及时进行告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损失82400元。

【评析】

    这是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受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比如买卖、借贷、诉讼、顺路代为捎带物品等。但是,所托事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某些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事务(如结婚登收养子女等)不得进行委托。而一些较为复杂、履行要求较高的委托合同,一般都是有偿的。

    本案被告王建洲先后将型号为LD5t-16.5M的桥式电动单梁起重机和型号为LD5t-18.5M的桥式电动单梁提走,并以原告名义分别卖给枣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间系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中间差价由被告王建州所有,则表明原被告间系有偿的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合同一经成立,代理人应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积极地完成相关使命或任务。代理人积极行使代理权,应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才能实现和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首先,代理人应认真工作,履行相当的注意义务,尤其在一些较为复杂、要求较高的有偿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更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次,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应积极履行报告义务与保密义务。若代理人未尽相应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监督检验报告而交付使用,导致原告被质监部门处罚70000元。尽管被告将责任推脱给特检部门,辩称其作业面积大,未能及时验收才导致处罚结果,但不容否定的一个客观事实是,依据原被告间的协议,被告(代理人)有义务对涉诉货物进行监督检验,被告却未能尽到相关责任义务,给原告(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被告(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处罚情况发生后,原告中间多次和被告联系,但被告不管,后又联系不上,作为代理人不能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被代理人损失扩大,被处以缴纳滞纳金10000元的责任应由被告(代理人)承担。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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