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成梦诉赵士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手机短信内容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中的书证?视听资料?还是电子证据?笔者认为归类于电子证据为宜。
实际上只要电子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对争议的事实就是证据不足,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003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杜成梦,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赵士波,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成梦的手机号为136*****,被告赵士波的手机号为139136*****。2011年11月9日,号码为139136*****的手机向号码为136*****的手机发送短信两则,短信内容称欠原告杜成梦十万元,并称月底还清。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杜成梦虽然提供了手机短信,以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被告赵士波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的起因和具体借款时间,其证明力不充分。并且由于借款金额较大,被告借款却未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
驳回原告杜成梦要求被告赵士波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以手机短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法院可否据此支持其主张?
首先分析下手机短信的证据类型。当下,我们的生活离不开电子产品,手机、网络、电脑、Email。。。。。。电子技术的进步方便了人们进行信息检索和交流,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纠纷、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活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证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手机短信进入诉讼领域作为证据,其突出特点是无形性。在手机通信系统内部,系统通过把无形的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手机短信的传递。据此,笔者认为手机短信应属于电子证据,而非书证或者视听资料。
接下来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下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电子证据和传统的证据一样,需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法官对当事人质证的过程进行审查,判断其证明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电子证据因其自身的无形性、可恢复性等特点,很容易被人伪造。鉴于此,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可以采信,承办法官可借助推定、自认等间接认证方式进行综合审查。
本案被告对手机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了否定,同时不排除被告手机被原告拿走,由原告给被告手机发信息的可能性。如果电子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对争议的事实就是证据不足,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到本案诉讼标的100000元,借款金额较大,被告却未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最终,封丘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审判结果合乎实际且合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