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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饲养的动物致其遭受损害,人民法院如何裁判呢?

  发布时间:2014-10-23 11:32:46


                   齐桂敏诉王明学、王站防饲养动物赔偿案

【要点提示】

    对饲养动物损害赔偿案件,如果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饲养的动物致其遭受损害,人民法院应在有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审判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齐桂敏,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明学,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王站防,男,1985年9月7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晚,原告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扑倒受伤,当晚被告王明学便同原告齐桂敏前往封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检查费,并于当天返回。次日,原告齐桂敏因右腰部软组织损伤、疑似惊吓症前往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11天。花去检查、治疗费3194.81元,另花去狂犬疫苗费、注射费260元。

    2013年10月4日,黄德镇派出所出面调解,告知被告王明学给原告齐桂敏看病,并看管好自家狗,王明学称种上麦后就将狗处理掉。10月14日,黄德镇派出所所长电话联系被告王站防调解此事,被告王站防说自家狗未咬伤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情愿拿2000元了结此事。由于和原告的花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后又经黄德镇王小庄村委会调解,被告王站防仍称自家狗未咬伤原告,但出于邻里关系愿出1500元,调解亦未达成。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动物的饲养人对动物负有管束义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动物饲养员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齐桂敏受伤当晚,被告即送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检查费;黄德镇派出所调解中,被告王站防愿意出钱了结此事,能够认定被告饲养的动物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事实。原告因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及疑似惊吓症住院治疗。在医疗费发生争议后,经乡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被告只同意支付2000元,其以出于邻里关系考虑的辩解理由违背情理,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有效的证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3454.8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6.77元(7524.94元/年÷365天×11天=226.77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404元(1102元/月÷30天×11天=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共计4415.58元,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

    被告王明学、王站防赔偿原告齐桂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4415.5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明学、王站防负担。

【评析】

    这是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立法规定是基于如下的考虑,一方面动物的行为难以控制,另一方面他人难以防范,所以,极易发生损害后果。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以增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心,在损害事故发生后也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据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为:受害人就以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受到动物侵害的事实;(2)损害后果的发生;(3)损害后果与动物侵害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只有在证明以上事实后才能获得赔偿。

    具体到本案情,核心争议在于原告齐桂敏受伤与二被告饲养的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在10月3日晚上,并未做详细检查,第二天出现惊吓症状方才来医院检查治疗,符合大众认知,合情合理。再者10月4日,黄德镇派出所出面对该事件的调解处理,内容明显的指向了被告家饲养的狗对她人造成的伤害事实;至于被告出于邻里关系考虑的辩解理由,违背情理,不能成立。

    综上,尽管原告不能提供非常充分的直接证据,但是依据有效的证据完全能够认定主要基本事实,对于原告的赔偿诉请应予支持。当然,赔偿费用的计算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方才能得到认定。

文章出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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