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要点提示】
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本罪由既往的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其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的标准,是否已经造成危害,不是必要的要件,而是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案件索引】(2014)封刑初字第1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他药物自制成胶囊5000多粒,未经检验就以治疗乳腺病的药物将其中一部分出售给病人,另外还在其医院销售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无生产厂家等内容的散结灵片、块痛消片、乳块消胶囊等假药共20余瓶。从中谋取利益。上述药品经药监部门认定均为假药。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假药4888粒予以没收。
【评析】
药品作为治病救人的特殊商品,与使用者的生命息息相关。使用假药,轻者不仅不能治病,而且会掩盖病症,延长病程,常常会因贻误治疗而致病情恶化,重者会危及生命安全。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铤而走险,置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应予以严厉打击。
我国对药品安全工作高度重视,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药品生产、销售作出了严格规定,凡违法的必然受到惩处。尤其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增强了打击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力度,为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本案发生于2014年,应严格适用修正案(八)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认定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犯罪分子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为经过批准合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的企业和医疗机构。未经审查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而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的个体、私营企业、集体全民企业和非法诊所等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客体为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犯罪对象为假药。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假药而继续生产、销售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本罪由既往的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危险犯是以对法益(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一种犯罪。行为犯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一种犯罪,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作为标志,从而降低了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入罪门槛,是否已经造成危害,不是必要的要件,而是作为量刑情节,增强了打击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力度。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他药物自制成胶囊,未经检验就以治疗乳腺病的药物对外出售,另外还在自己所在的医疗机构里销售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无生产厂家等内容的散结灵片等(经药监部门认定均为假药),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故意。
综上,被告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无标示的胶囊等物证、现场图等书证、韩某某等证人证言可予以证明。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罪名定性无异议。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仔细对比不难发现,修正案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罚金数额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即便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仍可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且罚金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刑法修正后,生产、销售假药罪最低量罚为拘役,并处罚金,足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鉴于本案的自首、悔罪表现等,封丘法院的量刑严格遵守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此案当庭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