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丽诉被告张琳、第三人李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
儿媳为了找工作,向婆婆借钱,儿媳和儿子离婚后,儿媳是否应当偿还这个债务,儿子是否应当分担此债务,该债务应当作何性质理解?
儿媳安排工作向婆婆借钱给婆婆出具的借条中关于“有我父在世,此钱不要偿还”作何理解?
本案例将一一予以解说。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曹丽,女,1949年4月22日生,系本案被告张琳曾经的婆婆。
被告:张琳,女,1978年9月14日生,系本案原告曹丽曾经的儿媳。
第三人:李四,男,1981年6月26日生,系本案原告曹丽的儿子。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张琳与第三人李四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李四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琳解除婚姻关系,该起诉状诉讼请求有三项“1、与被告张琳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2013年10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张琳与第三人李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三项“1、原告李四与被告张琳离婚;2、婚生女孩王紫梦、婚生男孩王子昊由原告李四抚养,被告张琳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其他双方互无纠纷”。被告张琳与第三人李四离婚前,本案原告曹丽与被告张琳曾是婆媳关系。第三人李四与原告曹丽是母子关系。被告张琳因安排工作及做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曹丽借款42500元,并为原告曹丽出具了四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内容为“因张琳安排工作花钱用曹丽养老费俩万元整,有我父在世,此钱不要偿还,此,2006年10月5日”。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琳因安排工作及做生意先后共向原告曹丽借款4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款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张琳负有偿还原告曹丽借款的义务。根据该四份欠款条的形成时间及被告张琳与第三人李四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可以认定该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张琳和第三人李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22500元。2006年10月5日被告张琳因安排工作为原告曹丽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有我父在世,此钱不要偿还”,原告曹丽主张被告张琳偿还该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四提出的其与被告张琳已经离婚,无任何财产纠纷,谁出具欠条谁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琳辩称该四份欠款条均是以家庭共同财产名义支出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曹丽要求被告张琳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无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琳、第三人李四共同偿还原告曹丽2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曹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原告曹丽负担395.5元,被告张琳和第三人李四共同负担467元。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儿媳为了安排工作及做生意需要,向自己的婆婆借款,后儿媳张琳与儿子李四离婚,该笔债务如何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1、儿媳张琳向婆婆曹丽的借款是否应当作为与第三人李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2、张琳向曹丽出具的欠条中关于“有我父在世,此钱不要偿还”是否应当作为附生效或期限合同?下面就上述两个关键点展开评析。
针对第一部分,笔者认为儿媳张琳向婆婆曹丽的借款应当作为与第三人李四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儿媳张琳向曹丽的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后来二人离婚,该债务亦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曹丽主张所有债务均由张琳一人承担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针对第二部分,张琳为曹丽出具的欠条中关于“有我父在世,此钱不要偿还”的约定,笔者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应当作为该借贷关系成立的附条件合同。经调查,曹丽的配偶目前在世,因此,曹丽主张的该笔债务尚不符合约定,待条件成就时,曹丽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