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选指导性案例]
杨某猥亵儿童案
关键词
罪与非罪 犯罪动机
裁判要点
采取暴力、胁迫或以之相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长垣县魏庄镇大堤桥上偶遇被害人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朋友李某甲,随即哄骗二人上车,被告人以拉住二人去玩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拉至封丘县赵岗镇一无人地,在车内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猥亵,强行亲吻被害人李某某的脸部、用手触摸李某某的生殖器。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裁判理由
这是起典型的猥亵儿童案,下面就该罪及其犯罪构成展开具体分析。
一、猥亵儿童罪的构成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儿童则包括男孩和女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杨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当日,被告杨某哄骗被害人上车,在车里强行亲吻被害人,并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威胁其“再哭就把你打晕了”,然后就是把手伸到被害人裤子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某的行为成立猥亵儿童罪。
二、罪与非罪
对于猥亵儿童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也作出了规定,即有些猥亵儿童行为通过治安处罚便可达到惩戒效果,这就表明并非一切猥亵儿童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其中就有个类似案例,如李某猥亵案中,其因耍酒疯搂抱女学生,主观动机方面很难认定就是为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最终鉴于该案情情节较为轻微,作出了治安处罚,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所以猥亵儿童的罪与非罪,关键在于主观动机的认定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猥亵儿童的行为多发生在农村地区或者社会基层,这些地方思想意识比较落后,一旦发生猥亵儿童案,不仅仅给被害儿童带来身心伤害,有的被害儿童还因此精神错乱或者采取自杀,同时也给被害儿童家属带来莫大的痛苦,这在对猥亵儿童行为进行处理时,都是需要考虑到的现实因素。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该判决罪名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有效贯彻了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