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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怀泽与王建文、肖翠兰、王国涛所有权纠纷案
关键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撤销调解书
裁判要点
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肖怀泽与被告肖翠兰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现有位于封丘县东街六队二楼北头肖翠兰房屋一处,水费编号为:0141174,户主为王涛(王国涛),王涛系其子,因王涛欠肖怀泽现金贰拾肆万壹仟整,有欠条为证,现用于偿还王涛(王国涛)所欠肖怀泽的债务,此协议自签定起房屋所有权归肖怀泽所有,此协议签字人承担法律责任,肖怀泽、肖翠兰,2011年6月12号。
2012年11月6日,王建文起诉王国涛物权确认纠纷。2012年12月12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以(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调解确认争议房屋归王建文所有。2013年1月4日,王建文起诉肖怀泽,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肖怀泽带领一伙人将房屋的东西窃走,把门锁换掉,霸占该处房屋。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等。2013年10月29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通知肖怀泽十日内提出撤销权,2013年11月8日,肖怀泽起诉来院,要求撤销(2012)封民初字1996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经审理,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理由
这起所有权纠纷,原告方以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主张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被告方以(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辩称房屋系自己所有。单从证据证明力来看,被告方出具的封丘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更具说服力,但是,该纠纷还涉及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同时还规定,前两款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结案本案案情,2011年原告肖怀泽与被告肖翠兰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明确协议签字人承担法律责任。但2012年12月12日,封丘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调解确认同一处房屋所有权为王建文所有,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该房屋系产权房,同时未通知利害关系第三人肖怀泽参加诉讼,故(2013)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