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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崔某某、邹某、王某某民间借贷案

--夫妻共同债务之区分推定

  发布时间:2017-08-10 17:33:14


内容摘要原审被告崔某某与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4年4月25日,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崔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5万元,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

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审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原审被告邹某的签名,邹某对张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夫妻二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邹某对该笔债务不应与原审被告崔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举债合意   

  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审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原审被告邹某的签名,邹某对张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夫妻二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邹某对该笔债务不应与原审被告崔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崔某某与邹某原系夫妻关系某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4年4月25日,原审被告崔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原审被告崔某某至今未偿还此借款。某某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豫07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邹某、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某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要求崔某某偿还借款某某5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某要求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邹某与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某提供的借条上没有邹某的签名,邹某对张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夫妻二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邹某对该笔债务不应与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邹某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担保人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债权人张某与担保人王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王某某对该笔债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时间为某某2014年4月25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某与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审原告张某有权自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张某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具争议的焦点是,崔某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债务不仅关系着债权人 及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后无力偿还,往往都伴随着离婚的发生。而离婚的背后一般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谋,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的情形;三是不存在任何合谋,一方举债后用于赌博、吸毒等活动,非举债方完全不知情,且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导致双方离婚的情形。对这三种情形的处理,均涉及到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尤其是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及非举债方的利益,涉及到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合法权益之间的价值选择。

但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立法过于原则和概括。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从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从字面上理解,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第二十四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但由于笔者述的三种情形的存在,导致法院在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时,在举证责任分配、认定标准等方面的理解及适用不统一。

第一种情形下,夫妻双方会想尽办法来证实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举债方更会极力认可举债时已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种情形下,举债方则会想尽办法来证实债务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更会极力认可举债时已告知配偶举债的事实;第三种情形下,虽然不会出现上述两种极端的情形,但往往会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法官应当侧重于考量双方离婚的真实性问题,此外更应当将举证责任“偏重”于夫妻双方;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则应当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分居、感情破裂、大额举债支付不明等情形,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或举债方,当非举债方有初步证据证明举债方借款用于赌博等非共同生活所需时,则可以推定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法律规定不可能详尽到方方面面,在现行法律规定暂无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完善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稳定的侧重点下,兼顾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对债权人利益、非举债方利益进行衡平,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吕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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